发布时间:2021-11-23 11:26:58浏览次数:1236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程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本案二审焦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如何认定张程瑞应承担的管理费金额、张程瑞是否应当承担工程相应税金、张程瑞所得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赶工费”以及宝鹰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张程瑞保证金20万元;三、如何计算宝鹰公司欠付张程瑞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焦点一,根据九地房开公司与宝鹰公司签订的《贵阳恒大雅苑1#楼、8#楼批量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张晓云与宝鹰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来看,本案所涉工程主要系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各方当事人亦是因装修合同的履行、结算等而产生诉讼纠纷,故本案应当认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张程瑞系依据张晓云与宝鹰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虽然该《工程承包合同书》因宝鹰重庆分公司违法转包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程瑞诉请宝鹰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参照《工程承包合同书》有关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予以支持。经查,《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该工程项目乙方应当承担的管理费标准:甲方按竣工结算金额12%收取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2%计算后按25%收取、印花税工程款结算总额的0.05%固定收取。”第3款约定:“甲方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在扣除管理费以及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金后,于收到款项的后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因此,从合同文意解释的角度看,张程瑞应当承担的管理费计算方式为“竣工结算金额12%收取管理费”,张程瑞应收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建设单位支付给宝鹰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以及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金”。
(一)关于管理费计算基数的问题,宝鹰公司上诉主张应按九地房开公司与宝鹰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30184019.82元为计算基数,不应扣除九地房开公司代供代付的材料费16081985.04元。前文已述,本案中《工程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张程瑞应当承担的管理费计算方式为“竣工结算金额12%收取管理费”,故应以本案的工程结算价作为张程瑞应担管理费的取费基数。经查,宝鹰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计算基数30184019.82元在九地房开公司与宝鹰公司的结算造价汇总表上明确标明系“工程造价”而非“工程结算价”。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和工程结算价应系两个不同的价格组成,工程造价应指建设单位进行该项工程建设所花费的全部费用之和;工程结算价应指以工程造价为基础,扣除各项工程应扣款项后施工方实际应得的建设工程收入。本案中,九地房开公司代供代付的材料费16081985.04元系工程造价30184019.82元的组成部分,但该款项已经由九地房开公司代宝鹰公司支付给了材料供应商,并非宝鹰公司在施工中实际支出,在九地房开公司与宝鹰公司进行结算付款时,九地房开公司也已扣除该笔费用,因此,该笔款项并非宝鹰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应得收入,不是工程结算价款的组成,在计算张程瑞承担管理费的取费基数时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宝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程瑞是否应当承担工程相应税金的问题。前文已述,张程瑞诉请宝鹰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参照《工程承包合同书》有关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予以支持。《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张程瑞应担的税金为“企业所得税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2%计算后按25%收取、印花税工程款结算总额的0.05%固定收取。”故对宝鹰公司上诉主张张程瑞承担税金,应予支持。根据一审已查明宝鹰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收入,即工程结算款为13968553.0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张程瑞应付税金为:1.企业所得税419056.5(13968553.08元×12%×25%=419056.59元);2.印花税6984.28元(13968553.08元×0.05%=6984.28元)。两项税金总额426040.87元应从张程瑞的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宝鹰公司尚欠付张程瑞工程款为2368379.71元,扣除相应税金后,本院认定,宝鹰公司实际欠付张程瑞工程款为1942338.84元。
(三)关于张程瑞所得工程价款中是否应当扣除“赶工费”的问题。宝鹰公司上诉主张,在九地房开公司与宝鹰公司的结算造价汇总表上载明的“赶工费”580062.52元系九地房开公司支付给宝鹰公司的贴息费用,与张程瑞施工无关,且张程瑞没有赶工事实,不应享有该笔费用。前文已述,《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张程瑞应收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建设单位支付给宝鹰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以及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金”。本院认为,不论该笔“赶工费”的性质如何,该笔款项九地房开公司已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给了宝鹰公司,宝鹰公司就应当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在其已收到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给张程瑞,故本院对宝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宝鹰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张程瑞保证金20万元的问题。一审中,张程瑞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将2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宝鹰重庆分公司,且时任宝鹰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即原审第三人兰观福在庭审中对收取该笔保证金明确予以认可,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宝鹰重庆分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宝鹰重庆分公司作为宝鹰公司的分支机构且现已被注销,故宝鹰公司作为法人应当承担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至于宝鹰公司与九地房开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否约定履约保证金,并不影响宝鹰公司承担《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首先,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工程承包合同书》第3款约定:“甲方每次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在扣除管理费以及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金后,于收到款项的后三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因此,宝鹰公司应于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给张程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7年11月1日九地房开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宝鹰公司,二审中,宝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九地房开公司的付款时间不持异议,故宝鹰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11 月5日前将收取的款项支付给张程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一审判决从2017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具体案件细节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