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23-01-05 15:24:16浏览次数:343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2民初8809号

        原告:杨乾盛,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班桂琴,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布依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普,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中渝云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创社区新添寨新创路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05975752E。

       法定代表人:徐其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乾盛、班桂琴与被告贵阳中渝云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中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乾盛、班桂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中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乾盛、班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9843.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61240.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乌当区中渝万锦城第5栋1单元负1层4号房屋以1833550元卖给原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逾期按日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违约金;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交付原告,逾期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违约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交房、办理转移登记。被告已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贵阳中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杨乾盛(买受人)、班桂琴(共有人)与贵阳中渝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乾盛、班桂琴购买贵阳中渝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乌当区房屋,套内建筑面积74.29㎡;商品房价款按照套内面积计算,总价款1833550元,其中首付房款92355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余款91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约定日期起180日内,按已付房价款的0.01%支付违约金;约定日期起180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项处理:(1)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原告不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在选项的选择方式上,双方未选择任何一项,作“/”处理。合同还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意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还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2017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其后被告向原告发出《恒大都会广场项目收(验)楼通知书》,通知原告2020年9月2日办理验、收楼手续。

被告向原告发出《贵阳恒大都会广场不动产权证办理通知书》,载明原告购买房屋已具备产权办理条件,通知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前领取相关材料办理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贵阳中渝公司是否还应当向杨乾盛、班桂琴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逾期交付办证文书违约金如何支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日期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案涉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通知原告2020年9月2日办理收房手续,故原告的收房时间应以2020年9月2日为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被告已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现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违约金为89843.95元(即1833550元×违约金标准0.0002×245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9843.95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交付办证文书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通知原告2020年11月30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通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日,该期间334天已超过180日。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未超过180日的情形,对已超过180日的情形虽未勾选,但合同中对超过180日的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为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按照该条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1833550元×0.0001×334天=61240.57元,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贵阳中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中渝云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乾盛、班桂琴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89843.95元;

       二、被告贵阳中渝云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乾盛、班桂琴逾期交付办证文书违约金人民币61240.5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1元,由被告贵阳中渝云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本勤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莞君

书 记 员 孙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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