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23-01-05 12:32:31浏览次数:414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初7100号 

      原告刘某友,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捷,广东天穗(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蒙朝义,广东天穗(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堡村委会”),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大堡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0112MB11355642。

      法定代表人张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应普,贵州丰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袁小飞,贵州丰卓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梅某国,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刘某友诉被告大堡村委会及第三人梅某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捷、被告大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范应普、第三人梅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友诉称:2002年8月30日,乌当区东风镇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成立洛湾农贸批发市场领导小组,要求同年11月需完成洛湾农贸批发市场建设,12月15日前功能区硬化完成,12月25日完工交付使用。为完成上级的部署,同年9月7日,在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出资建设大堡村果蔬批发市场,由原告包工包料、自建自售,亏损自担。市场建设所需一切手续包括土地、民事纠纷、房屋手续等由被告统一办理,与原告无关。原告按建成后按照市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提成管理费给被告。2004年12月6日,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用建好的5套市场房屋(及门面)抵偿被告提成和物资款,至此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市场建成后,被告与案外人唐亚明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将市场北栋二单元4楼左侧住宅、北栋10号门面及南栋2号门面等出售给唐亚明,唐亚明向被告交款104816元(扣除防水人工费),被告收款后原则上应当将房款转交原告,但因被告办公经费紧张,一直未付给原告,故原告一直保留房屋门面钥匙,未将房屋交付案外人。最近,原告拟出售剩余房屋,发现市场南栋1号门面被第三人梅某国占有使用,经原告质询,第三人告知原告,门面系其于2002年9月20日以每平方米1000元总价26000元向被告购买,原告询问被告,被告并不认可,也未将该房款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出售他人,未将相关房款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房屋由原告自建自售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相应的房款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为原告代收售房款人民币130816.00元;2、判令被告以104816元为基数,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暂计约102719.6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048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计算至起诉前约为8050元);3、判令被告或第三人支付其私自出售(或占有)原告建造的南栋1号门面造成的损失23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堡村委会辩称:第一、案涉房屋并非是由原告全额垫资修建完成再行出售,而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村委会发布村民集资公告对房屋进行集资建设,先行集资的有权对房屋和门面优先进行选择、因此房屋刚开建就有部分村民向村委集资并选择了房子和门面,所集资金用于房屋的建设,案涉房屋在前期是由集资款项启动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等;第二、唐亚明和梅某国购买的门面和房屋均属于该种情形,其中唐亚明的第一笔集资款60000元是2002年11月11日缴纳,其后续尾款是2003年12月1日全部付清,部分购房款项是唐亚明用做屋顶防水工资相抵扣,在2003年12月1日,被告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记载唐亚明的房款全部付清,有原告刘某友签字确认。第三人梅某国买的房子是采取集资方式购买,其所交第一笔款项是2002年9月20日交的10000元,交款后就对门面进行了选择,选择的是南栋1号门面,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梅某国选择门面时,工程还在修地基,门面尚未成型,所收款项作为修建的启动资金。而非原告所称房屋建成之后被告再将门面擅自出售。三、在房屋的建设过程中,由于前期资金问题,建设所用的红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基本上是由被告协调提供,前期所收的集资款主要用于支付建设工人的工资,200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就案涉房屋收支情况进行计算,确定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254422.3元,原告用尚未销售的五套房屋抵偿该价款,因此前期通过集资收集的款项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的情形,四、2020年9月24日,原告在东风综治办对其进行调查时,明确购房款由村委会开收款收据,购房人支付的款项原告拿走,原告没有向村委会出具任何拿走钱的凭据,可以明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主张的是款项返还,属于债权纠纷,如果事实存在,其在2004年12月办理结算之时就应该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其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梅某国述称:我是从村委会买的房子,款项也付清,我认为本案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7日,原告刘某友与被告大堡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刘某友以包工包料、自建自售、亏损与大保村委会无关的方式承包大堡村果蔬批发市场工程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凡属工程的一切所需手续,由大堡村委会统一负责办理刘某友在施工过程中,如土地、民事纠纷、房屋手续由大堡村委会负责处理,与刘某友无关。合同第五条约定,村里提存方式:按每平方米叁拾伍元。合同签订后,刘某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第三人梅某国于2002年9月20日向大堡村委会支付购房订金10000元,大堡村委会开具收款收据,并注明“南栋1号门面每平方壹仟元”;2003年3月31日,梅某国再次向大堡村委会支付8000元,注明“二期购房定金”。房屋修建完成后,南楼一号门面由梅某国使用至今。2004年12月16日,大堡村委会召开关于大堡村市场房开发收入情况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大堡村市场房建房面积总计4722.66平方米,根据村委每平方米提35元的约定计算,村委会需提取土地管理费165293.10元,刘某友用村委会红砖505000块,应付村委物资款76670元,用村委62吨零6包水泥,应付村委物资款12460元,总计应付村委会土地管理费和物资款254422.3元;由于市场房屋买不出,提付不到管理费给村委,为了村委与承建方清楚了结,经村两委村民组长代表和承建方协商,承建方刘某友同意将市场房屋5套514平方以每平方米500元价抵付村委管理费和物款;原告刘某友参加了该次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大约在2018年10月,原告找到第三人称第三人使用的门面尚欠其房款未付,第三人向其出示大堡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如前诉请。

庭审中,第三人称其向大堡村委会订购南栋1号门面时,原告曾联系其称第三人应向其购买房屋,但第三人认为向村委会购买更安全,遂直接向大堡村委会购买。刘某友亦表示其确实在第三人购房时告知过第三人应向其购买该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合同、购房款收据、会议纪要等证据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堡村委会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刘某友以包工包料、自建自售的方式承包大堡村果蔬批发市场的修建工程。因刘某友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由于该工程已经大堡村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刘某友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方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现刘某友以大堡村委会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私自向第三人出售房屋而未按合同约定将所得房款向其支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分析,第三人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向村委会订购的南栋1号门面,根据合同约定及果蔬市场房屋由大堡村委会的名义出售,购房款由刘某友收取的交易方式,被告大堡村委会系在与刘某友签订合同后收取第三人的购房订金,大堡村委会应在收取该购房订金后支付给刘某友。但由于第三人向大堡村委会购买案涉房屋时刘某友对该购房事实知情,而在2004年大堡村委会召开果蔬市场结算会议时,刘某友在明知第三人向大堡村委会购买南栋1号门面的事实的情况下,未对大堡村委会收取的该款项提出债权主张,也未对村委会提出的结算方案提出异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大堡村委会形成的结算方案。现事隔十七年后,其才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购房款,已远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出本案诉请的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现被告大堡村委会对原告的诉请以诉讼时效期间提出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刘某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17元,由原告刘某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了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六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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