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23-01-05 12:32:16浏览次数:427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23民初148号

  原告:周丕林,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乾成,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永银,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京虹五羊广场3-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5819R。

  法定代表人:刘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彬,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培鑫,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周燎,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第五层B/1座[新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01514260。

  法定代表人:赵桂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坤,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普,贵州丰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丕林与被告遵义光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袁培鑫、周燎、贵州久利电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丕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乾成,被告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袁培鑫、周燎、久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71,9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6,364.67元(资金占用费以171,9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截止2021年11月16日为6,364.6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光明公司承建的位于绥阳县坪乐镇的绥阳35KV坪乐变电站工程分包给被告袁培鑫,2020年4月16日,被告袁培鑫与被告周燎签订《绥阳35KV坪乐变电站工程电气劳务施工合同》,分包给被告周燎进行施工作业。被告周燎找到原告周丕林让其组织人手现场施工,原告周丕林带领令狐克勇、令狐远东、杨秀宇、杨秀青、周明绪、周华杨、周明仲、韩忠银、周向海、陈永寿、林利、令狐荣路、周光举、陈忠明等人进行现场施工。上述人员的工作由原告周丕林代班代为管理和记录工时考勤,约定工资均为按天结算。原告周丕林带领上述人等自2020年4月到2020年11月一直在涉案项目工作,期间被告应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工人工资共计171,910.00元,但被告周燎仅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0.00元,被告袁培鑫于2020年10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500.00元,现场负责人何师于2020年8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3,000.00元,此后被告袁培鑫与被告周燎一直拖延结算不发放工资。综上,各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周丕林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在案涉工程中,我公司与久利公司签订了《绥阳坪乐35KV变电站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已超额支付了劳务费。至于被告袁培鑫、周燎和原告周丕林是否有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培鑫辩称:我挂靠被告久利公司,以久利公司名义和被告光明公司签订了合同,然后将该工程的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周燎施工。后面我联系周燎他一直不来现场,业主也要求必须换人,我就在2020年11月份换了班组。我不同意支付该171,910.00元。

被告周燎辩称:我和被告袁培鑫签订了劳务合同,不知什么原因导致工程断断续续,我一直打电话催都拿不到工程款,我就决定不干了。后面就是袁培鑫直接联系周丕林,发生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原告诉求的工资款171,910.00元我认可,但我没有拿到钱,所以不该我支付。

被告久利公司辩称:原告周丕林是被告周燎雇佣的施工人员,由被告周燎定工资和负责考勤,其应向周燎主张个人的工资,无权主张所有劳动者的工资。我公司与原告周丕林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且其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被告光明公司(甲方)与被告久利公司(乙方)签订《绥阳坪乐35KV变电站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将该变电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久利公司施工,被告袁培鑫在乙方“法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2020年4月16日,被告袁培鑫(甲方)与被告周燎(乙方)签订《绥阳35KV坪乐变电站工程电气劳务施工合同》,将该变电站的设备安装等劳务交由被告周燎施工。被告周燎组织原告周丕林等人进场施工一段时间,直至被清退出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的袁培鑫与周燎签订的《绥阳35KV坪乐变电站工程电气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光明公司出示的《绥阳坪乐35KV变电站工程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丕林请求各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171,9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各被告欠其劳务工资171,91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周丕林提供了民工工资表(合计金额171,910.00元)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民工工资表上虽有周丕林、令狐克勇等15人的签名、捺印,但各领款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周丕林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向各领款人支付款项的凭据,故该民工工资表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周丕林、被告周燎等人在现场做工的事实,因此,原告周丕林提供的民工工资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欠其劳务工资171,91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周丕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丕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4.00元,减半收取1,932.00元,由原告周丕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远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媛媛

书 记 员 邓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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