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1-23 11:39:18浏览次数:1113
贵州山泰投资有限公司、贵阳新燎原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山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新燎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燎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交付合格产品,上诉人行使合法权利,不存在违约责任。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电力设备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系被上诉人违约。2017年7月29日,被上诉人通过邮件向上诉人提供《环网柜货品报价清单》,上诉人接受报价,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电力设备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系对于质量标准及验收的约定,被上诉人要保证其产品不存在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现实或潜在的危险,现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缺少隔离开关,而没有隔离开关不能完全断电,可能造成检修人员伤亡,存在安全隐患。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装隔离开关,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确定加装隔离开关是《购销合同》应有之意。因此被上诉人交付未加装隔离开关的产品系对合同约定的违反,依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第四款,被上诉人有更换、补齐的义务。2、被上诉人要约中包含隔离开关,实际产品也应当装配隔离开关,不装配视为未按约履行。被上诉人通过QQ邮件向上诉人提供《环网柜货品报价清单》,该清单报价明确,同时上诉人依据该清单与被上诉人达成合同,因此该清单应认为是合同要约,系合同的一部分,该清单中包含隔离开关,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中应当加装隔离开关。3、双方在首次交付后,上诉人及时提出异议要求更换,后续被上诉人提供产品中皆加装了隔离开关,证明双方就应加装隔离开关达成一致,应视为对合同的补充。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6日交付首批产品、图纸及合格证(图纸及合格证中有隔离开关),产品中未装隔离开关,上诉人收货后即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增加隔离开关,同时在《设备初验表》中注明产品存在问题,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后经过协商,确认被上诉人对产品加装隔离开关,应当属于对合同进行补充,被上诉人后续交付产品中装配了隔离开关的行为也侧面证明双方就装配隔离开关达成一致。综上,被上诉人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先,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及《电力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诉人有先履行抗辩的权利,并要求被上诉人补充更换产品。
被上诉人新燎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是设备材料的验收最终是以通电运行为标准,不存在上诉人提交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由于案涉设备为高压电力设备,具有特殊性,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或潜在危险,不可能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和通电运行。2、设备安装时是否应当装备隔离开关,没有强制性规定,加装隔离开关的作用仅是为了检修方便,并不影响设备的正常通电运行。3、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产品后,并未提出异议,只是提交了一份设备验收报告,其上有设备检验不合格的体现,但具体设备是什么地方不合格并没有注明,且被上诉人的签名处没有具体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隔离开关的约定是在上诉人将第一批设备送到现场安装好后,上诉人才提出后续的设备加装隔离开关的要求,所以被上诉人后续提供的设备才加装的隔离开关。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更换设备,而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安装、验收、通电、运行,至今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运营正常,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5、龙里县人民法院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虽然判决被上诉人应当在交付的设备上加装隔离开关,其出发点是从方便设备检修的角度,保障检修人员的安全,而判决被上诉人加装隔离开关,同时在判决的主文部分明确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加装隔离开关的具体时间,而隔离开关的加装必须将线路停电才能安装,在上诉人没有协调业主单位停电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加装隔离开关的义务。新燎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山泰公司立即支付新燎原公司设备款人民币32万元,并按年利息6%,从2018年12月22日起按未付款32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计27200元),合计347200元;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山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新燎原公司(乙方、供货方)与山泰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电力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电力设备产品购销达成协议,乙方向甲方提供9台环网柜,具体要求如下:7台二进四出环网柜,单价为110000元/台,共计770000元。1台二进四出环网柜,单价为100000元/台,共计100000元。1台一进二主出加三主出普出环网柜,单价为100000元/台,共计100000元。9台环网柜共计97万元。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由漏项、缺件,乙方应无条件、无偿补齐;如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乙方应负责更换。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且乙方不能因此影响交付与使用时间。产品质保期为一年,保修三年,终身维护,自产品安装调试结束竣工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时起算。乙方产品在甲方工程竣工完成后,交付甲方时,通过业主的验收方为合格,在此之前甲方对合同约定产品外观检验、施工过程中的验收以及甲方取得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均不能作为乙方产品合格的依据。在以后使用过程中,如甲方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或者乙方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或全部退货,因此发生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预付货款10%,即97000元作为定金。设备材料及发票到场验收合格后,交付总价款50%,即388000元。设备材料通电运行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0%,即388000元。质保期满,剩余总价款10%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新燎原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17日、2017年9月21日分三批完成了9 台环网柜的交付,根据原告新燎原提供的编号为00295、00336、00343送货单,该送货单上由被告方代理人郭松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总计960,000元的9台环网柜。
被告山泰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新燎原公司支付97000元,于2017年11月17日支付22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233000元,共计支付650000元,另有余款320000元未支付。
被告山泰公司庭审中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一份确是被告方公司人员签字,但该设备并未提交合格证明,签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格的产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28日设备设计图纸中显示,设备存在隔离开关,但其交付成品上没有隔离开关。2017年8月底至9月11日,双方就三台环网柜缺少隔离开关进行磋商,要求后续交付6台环网柜必须有隔离开关,并且对已交付的环网柜整改加装隔离开关,原告亦同意。2017年9月28日,由于原告一直拖延加装隔离开关,被告对原告环网柜的初验意见为:初验不合格。原告对此签字并表示尽快出方案加装隔离开关。针对上述陈述,被告提交《环网柜对比图》、《10KV高压环网柜图纸》2份、《产品合格证》18份、2017年8月及2017年9月11日《会议纪要》各一份、OTO专线《设备初验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另提交双方工作人员往来QQ邮箱邮件,证明2017年7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何凤华通过邮件向被告提供货品清单及报价,货品清单中包含隔离开关。故扣除三台未加装隔离开关的环网柜后,被告支付了六台环网柜价款650000元。
原告新燎原公司认为,根据2017年8月11日制作并审核的《10KV高压环网柜图纸》显示,该设备并未包含隔离开关。而被告提交的《10KV高压环网柜图纸》并无原告加盖印章确认。原告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设备,并送到被告工地安装、交付、通电验收,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产品存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要求原告整改的书面证据,对第一批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虽然载明会议名称、会议时间、参会人员,但是该会议记录缺乏参会人员的亲笔签名、会议记录人员的签字。
以上事实,有《电力设备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清单、设备单、QQ邮箱邮件、《环网柜对比图》、《10KV高压环网柜图纸》、《产品合格证》18份、2017年8月及2017年9月11日《会议纪要》各一份、0T0专线《设备初验表》、10KV继铁III回《设备初验表》、贵隆新苑1#环网柜《设备初验表》、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经济活动中,正当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新燎原公司与被告山泰公司所签订的《电力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第一批设备没有图纸上载明的隔离开关,并提交2017年8月28日的图纸《10KV高压环网柜图纸》予以证明,但该份图纸上并无原告新燎原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而原告提交的《10KV高压环网柜图纸》并未加入隔离开关,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提交的设备必须加装隔离开关,且被告称无该开关具有安全隐患,但其亦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举证可知,被告在设备安装、通电验收后,一直未向原告出具书面整改通知,其虽称双方就此问题进行了协商,并提交《会议纪要》证明,但该《会议纪要》上并无原告方签字确认,故对《会议纪要》所证事实该院不予确认。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0000元的诉请于事实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损害原告资金权利,其应向原告新燎原公司支付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山泰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新燎原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新燎原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3,254元,由被告贵州山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终3943号民事判决,证明案涉合同中的产品应该包含隔离开关。经质证,被上诉人新燎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生效判决中虽判决其应当在交付的设备上加装隔离开关,其出发点是从方便设备检修、保障检修人员安全的角度,而判决其加装隔离开关,同时在判决主文部分明确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加装隔离开关的具体时间,而隔离开关的加装必须将线路停电才能安装,在上诉人没有协调业主单位停电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无法履行加装隔离开关的义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且有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山泰公司作为原告向龙里县人民法院起诉新燎原公司,请求新燎原公司继续履行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电力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对2017年8月26日交付的三台环网柜加装隔离开关或者按图纸生产合格产品交付给山泰公司,并请求新燎原公司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10000元。后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730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判决新燎原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2017年8月26日交付山泰公司的三台环网柜加装隔离开关,并支付山泰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6000元。后新燎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南布衣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黔南布衣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7民终39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新燎原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向上诉人山泰公司交付的案涉三台环网柜设备是否应加装隔离开关问题,已经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应当为案涉三台环网柜设备加装隔离开关,并判决被上诉人新燎原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加装隔离开关义务。因上诉人山泰公司已经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针对案涉环网柜的隔离开关问题实现了权利的保护,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亦已到期,故,上诉人山泰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新燎原公司支付案涉320000元的货款,上诉人山泰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案涉320000元货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山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燎原公司均表示至今并未实际加装隔离开关,而加装隔离开关需要供电部门等第三方的配合,被上诉人新燎原公司应积极按照生效判决实际履行了加装隔离开关的义务,同时,上诉人山泰公司亦应积极协调各部门,履行相应协助义务。因被上诉人新燎原公司交付的案涉三台环网柜不符合约定,上诉人山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山泰公司构成违约,并判决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山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阳新燎原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
三、驳回贵阳新燎原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贵州山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贵阳新燎原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贵州山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57元,贵阳新燎原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